第29條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