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
前項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地政機關預繳。
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 第2條
本法規已於 1980-03-15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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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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