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