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或破壞時,該行為人與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