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機關應於標租土地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招標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