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書面理由。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解散、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四、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