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7條 法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相關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37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