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8條 法規: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相關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母法 第四章 區段徵收 第48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二、本鄉(鎮、市)有土地。三、國有土地。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