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 第63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
- 第64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 第65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
- 第66條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
- 第67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二…
- 第69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義務人。二、…
- 第70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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