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6條 法規: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6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