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16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應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不得收支坐抵。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