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第56條 法規:人民團體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56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