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3條(刪除)
- 第55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56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
- 第57條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8條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第59條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二、破產者。三、合併或分立者。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
- 第60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
- 第61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
- 第62條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63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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