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第3條 法規:人民團體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一章 通則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