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一編號。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