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24條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25條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
- 第26條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 第28條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直轄市、縣(市…
- 第29條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印製。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
- 第30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 第31條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時,村(里)鄰長、村(里)幹事、警勤區員警及入出國管理機關人員應予協助。
- 第32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 第33條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結)業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之申請、戶政人員口頭…
- 第34條戶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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