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二、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時,得由有關鄉(鎮、市)依前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