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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其任務如下:一、關於重劃負擔方式之協調事項。
二、關於重劃負擔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區段地價及耕作權價值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農水路系統規劃及工程設計之協調事項。
五、關於抵費地集中規劃之協調事項。
六、關於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底價及出售價格之擬議事項。
七、關於農地重劃異議及糾紛案件之協調事項。
八、其他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宣傳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長兼任。
委員若干人,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
二、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
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重劃區如跨連二個以上鄉(鎮、市)時,得由有關鄉(鎮、市)依前項規定原則相互協調推選之。

前條第三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鄉(鎮、市)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本會會議由鄉(鎮、市)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鄉(鎮、市)長不能出席時,由民政課長為主席。

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縣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人及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請縣政府備查。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重劃區之工程。

本會對外行文,以重劃區之鄉(鎮、市)公所名義行之。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於該重劃區完成經費決算後裁撤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