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2條 法規: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