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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33條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33條
法規: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消費者保護目
第33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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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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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28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
第29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30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31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第32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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