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法規: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第16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