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8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 第69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
- 第70條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 第71條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鑑定人因行…
- 第72條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
- 第73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
- 第75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 第76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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