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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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4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 第35條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36條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第37條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38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
- 第39條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41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 第42條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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