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
- 第29條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 第30條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
- 第31條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 第32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 第33條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
- 第35條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36條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第37條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38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
- 第39條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40條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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