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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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7條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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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 第35條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36條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第37條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38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
- 第39條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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