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 第20條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
- 第21條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 第22條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 第23條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第24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25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 第26條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 第27條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第28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
- 第29條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 第30條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