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將稽核計畫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機關。受稽核機關如因業務因素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稽核日期。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