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該表示異議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