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