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