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公務機關辦理其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應審酌前二條所定獎勵及懲處情形,依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表現、所生之影響等因素為之;其所屬人員為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或其他與機關有僱傭關係之人員者,其獎勵及懲處之情形並應納入續聘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