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院院長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前項人員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