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條文數:
6 條
修正日期:
2025-11-17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機構)取得提供者之再生醫療組織或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告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同意權人,並將該內容載明於同意書。
同意權人於同意書簽名及載明簽名日期後,交付予機構。
同意權人就前項告知有不明瞭者,機構應以可理解方式詳予解說,使其理解。
取得同意書,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機構執行前條告知及收受同意書之人,應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告知及收受日期。
同意書修正前,同意權人已簽名原版同意書,而機構尚未取得組織或細胞者,機構應重新取得同意權人簽名之修正後同意書,始得採集組織或細胞。
第二條同意書,機構自收取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十年。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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