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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以下稱當地借用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該法院管轄之訴訟、非訟或其他案件。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由當地借用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各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置票、提票、還押票、歸案證明書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各法院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各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得將預蓋印信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交當地借用機關代為徵收繳庫,再由當地借用機關將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等寄交委託法院入帳。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照各法院處務規程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