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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住民族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住民族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對原住民族政策之研究、發展及族群關係和諧之促進,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原住民族教育、輔導及人才培育,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原住民族歷史、文學、語言、文字創制、傳統文化與技藝之蒐集、保存、研究及創作,具有特殊功績。
四、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建設及水利設施,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原住民族醫療、衛生、保健之增進及改善,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育觀光、產業輔導及經濟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七、對原住民族住宅、聚落、生活環境改善及生活輔導,貢獻卓著。
八、對原住民族治安維護、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具有特殊貢獻。
九、對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十、對其他原住民族事務,有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且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受獎人具原住民身分者,證書內容得以受獎人民族別之原住民族語言並列之。
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受獎人為外國人者,得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
雙語證書之式樣依附表四之規定。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