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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向本館申請使用中興堂場地及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一個月繳清使用規費。
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之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十四日內補繳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申請人使用結束後,需將場地及設備點交歸還。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乙次。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