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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將再生資源由產生者之廠(場)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相容性: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署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署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署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中另有規定外,不得混合清運。
清運過程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三、本署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污染環境之設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施。
四、本署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利用者進行再生資源再生利用所設置之設施及其相關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本署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再生利用相關規定事項。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及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產生者名稱、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