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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農糧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農作物生產改進、專業區與產銷穩定措施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農糧產業資訊之蒐集、分析、預測及報導事項。
四、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害處理配合與一般病蟲害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管理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六、農產品國內外宣導與促銷之策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農作物生產、運銷及加工科技之研發事項。
八、農糧產品加工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九、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業務之策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糧食管理業務與稻米分級檢驗制度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一、糧食收購、儲運、碾製與配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二、肥料購銷、儲運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三、農糧產銷組織輔導、資訊傳播及農民教育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本署設五組或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署務。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四十四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視察三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科員二十六人,技佐三人,辦事員七人,書記四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為配合地區農業發展,得於農產品主要產銷地設分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