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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或所屬機關。

依本辦法獎勵或補助之案件,以執行機關權責範圍內,有助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之研究、管理與推動者為限。
執行機關辦理前項獎勵或補助,應依業務需求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得包括:申請資格與方式、審查或評選基準、審查或評選方式、補助款撥付方式、獎勵方式、簽訂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

符合前條公告之申請資格者,應檢具必要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或評選通過後予以獎勵或補助。

申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依第三條公告應簽訂契約者,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獎勵或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不予以獎勵或補助。

執行機關就前條應簽訂契約之案件,遇有無法履行、履約期限展延等契約變更或異常狀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

執行機關為查核經費使用情況,得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及帳冊,受獎勵或補助者不得拒絕。
受獎勵或補助者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說明及視需要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

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第三條公告之規定者,執行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限期改善、停止補助、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之核准、追繳補助款或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有簽訂獎勵或補助契約者,執行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執行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補助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執行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獎勵或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