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質災害須為緊急之調查及鑑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仍應符合前條規定。

受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應撰寫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報告,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委託者基本資料。
二、調查及鑑定區域範圍。
三、地質災害現地調查:(一)地質調查之項目、內容、方法及技術等。
(二)地質調查之結果及相關圖說。
四、地質災害評估、鑑定及建議。
(一)災害狀況。
(二)災害發生原因。
(三)後續影響及因應對策建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