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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學校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於專任教師未具任教領域專業或實務知能時,得聘特殊專才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
前項特殊專才者,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足以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者:一、現任與應聘領域相關之大專校院教師或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應聘領域相關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
三、曾從事與應聘領域相關專業或技術實際教學或工作達五年以上,並有具體成就。
第一項協助特殊教育教學工作,其型態得採單獨授課或與特殊教育教師協同教學。

特殊專才者應為兼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
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大專校院特殊專才者之資格審查及聘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特殊專才者依其所具資格,以聘兼任特定課程教學工作為限,不得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專才者之授課節數,不得超過各級主管機關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專任教師每週應授節數之半數。

特殊專才者之待遇,準用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兼任教師之規定;其屬藝術才能資賦優異班聘任者,準用藝術才能班外聘兼任教師鐘點費之規定。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支給基準優於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特殊專才者之權利、義務應載明於聘任契約書,其聘任期間,應遵守法令及聘約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