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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計畫經理、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願服務者與其他協助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顧問及專業人員。
四、技術合作: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包括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術協助及提升人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開目的之措施。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方式如下:一、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辦理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合作目的之計畫。
五、配合前三款技術合作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送。

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形成前必要之計畫準備工作。
前項前期評估研究,本基金會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之。

本基金會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後,應將該計畫之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提報董事會核定。

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本基金會應與合作對象簽訂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書,並據以執行計畫。
本基金會經董事會核定後得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並依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與合作對象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合作協定執行。
本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本基金會應將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技術合作計畫之參考。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事後評核,並提報董事會備查: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對象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或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前項共同合作或委託對象之審核基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