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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救護車輛,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所使用之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一般救護車之裝備,如附表一。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除應符合一般救護車之規定外,並應具備附表二所定之裝備。
前項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救護車輛得配置安全帽、反光背心、反光外套或其他安全應勤裝備,供救護人員使用。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
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
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所屬機關之救護車輛裝備,準用本標準辦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