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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
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
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