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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法規名稱: 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法規類別: 憲法

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列法律:(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為止。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