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六章 審判程序 › 第五節 證據調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三款 物證
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之。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之安全。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