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第一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條文:
第13條(共 1 條)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