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第七節 暫時處分

條文:
第52~54條(共 3 條)
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裁定撤銷暫時處分,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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