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一節 存款帳戶
存款業務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開戶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一、確認開戶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
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警示虛擬帳號如為存款業務機構受託保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信託存款專戶下之虛擬帳號,存款業務機構應即通知該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知後,應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留存於該虛擬帳號,並將查詢結果回復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
四、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
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警示虛擬帳號如為存款業務機構受託保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信託存款專戶下之虛擬帳號,存款業務機構應即通知該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知後,應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留存於該虛擬帳號,並將查詢結果回復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
四、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存款業務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逾期未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者,存款業務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存款業務機構。
開戶人就其存款帳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存款業務機構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
逾期未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者,存款業務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存款業務機構。
開戶人就其存款帳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存款業務機構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