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四章 執行程序

條文:
第23~24條(共 2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其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其他懲戒,由各該執業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應將懲戒決議及執行結果刊登政府公報,並副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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